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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类表不能作为商标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泰达”商标侵权案评析

【案情简介】
    “TEDA”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英文缩写,中文“泰达”是其译音。“TEDA”、“泰达”及“大地(图形)”一直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标志。自1996年开始,国资公司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区域标志以单独或组合形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为商标,并相继取得23大类200余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泰达”系列商标)。1998年2月国资公司取得“泰达”文字商标、“大地(图形)+TEDA”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2类啤酒及制啤酒用原料等商品。2001年4月,原告国资公司将“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使用在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泰达啤酒上。2001年4月14日,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2001年11月26日,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平安公司。2001年12月29日,被告以平安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2001年12月,被告平安公司、四川泰达公司作为生产单位,被告泰庆公司作为经销单位开始生产销售白酒、冰酒(葡萄酒),三被告将“泰达”和“TEDA”分别作为白酒和冰酒的商品名称,并在天津主流媒体上多次刊登广告。

【案件裁判】
    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中的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是商标分类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只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申请啤酒商品注册商标为32类,被告白酒商品注册商标为33类。但在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啤酒、白酒还是葡萄酒均属同类产品,即酒类。因此,泰达白酒与泰达啤酒构成商品的类似。综上所述,三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以误导消费者从中获利,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品名称,销毁标识及其瓶贴和包装;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件分析】
    其一,有关恶意抢注问题。这是商标注册中常见的侵权现象,主要是侵权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相关手段抢先申请商标注册借以排斥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正是以此种方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将非法目的合法化,如被告复制、剽窃泰达商标行为被注册行为所掩饰。这也正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点,为此引发了本案无法回避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碰撞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本案情形。
    其二,有关商标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此节常被人们所忽略,也极易产生认识误区。众所周知,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用以区别他类商品的标志,其中商标载体本身所表现出来的文字、图形是经作者深思熟虑创作构思产生的作品。后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成为商标,即商标作品,如常见的把美术作品申请为商标。届时,权利主体具有双重性,即表现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两权可是一人也可为两人。一般逻辑关系为,侵犯商标权必然侵害其著作权,如复制、剽窃、假冒等;反之侵犯著作权不一定侵害商标权,遇此情形著作权人有权拒绝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注册商标,但作品表现在恶意抢注上就不同了,因利益的不当取得而形成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本案“泰达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既是商标权人,也是著作权人,由此形成双重权利竞合。因此被告剽窃原告“泰达”标识作品再行注册商标,并用于自己制的白酒上的行为,不仅构成第一层面上的著作权侵害,同时亦因著作权所承载的商标非法化又构成第二层面上的不正当竞争。后者虽源于前者,但后者才是本案被告侵权的实质所在。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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